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3民初5251号之二
原告:嵊州市平隆新型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753174675),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金庭炒货厂内。
法定代表人:邵东英。
被告:王国华(身份证号码:3306021967********),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嵊州市平隆新型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平隆新型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嵊州市平隆新型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14元,依法减半收取5007元,由嵊州市平隆新型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邢柯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