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4民初177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雷某某(曾用名雷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