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甲、周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270号原告钱某,女,汉族,1955年4月出生,原籍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天梯村,现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闫锡田,男,汉族,罗山县,居民,系原告亲戚。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被告周某乙,女,汉族,1986年10月出生,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钱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被告周某甲将其新���女儿周某乙遗弃在XX组打谷场上,原告发现后将周某乙抱回家抚养并为其登记户口,养育至高中毕业。原告自周某乙高中毕业后外出打工并结婚见一次面后至今没有再见到周某乙。原告多方打听周某乙的下落一无所获,原告询问被告周某甲,其不告知并且辱骂原告声称其已解除周某乙和原告的收养关系。2015年,原告从本组会计处得知周某乙分得的卖矿石钱40000元钱被周某甲领走。2015年5月,原告求助上天梯管理区公安机关查找周某乙的下落才得知,周某乙已远嫁江苏省丹阳市XX镇XX村X庄。2015年8月原告到上述地址找到周某乙,询问其怎么处理与原告的关系,周某乙回答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迫于上述情况,原告决定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乙的收养关系;2、判令因被告周某乙遗弃原告解除收养关系;3、判令被告周某乙补偿原告抚养费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乙承担。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周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钱某收养周某甲的女儿周某乙(双方未办理收养相关手续),将周某乙抱回家中抚养并将其户口登记。周某乙高中毕业后外出打工,并已远嫁江苏省丹阳市。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本院给其解释,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不应当把周某乙父亲列为被告,但原告执意按此请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称,因被告周某乙遗弃原告而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被遗弃的证据,而原告要被告周某乙补偿原告抚养费20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理由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李兵成人民陪审员 周世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