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琴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琴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3884号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雪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睿,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松廷,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琴祥,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琴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琢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