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与张伟、王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张伟,王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9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柏植军,行长。被告张伟,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王定,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与被告张伟、王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王定签订《个人��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伟、王定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伟、王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伟、王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7757.78元,利息及罚金1467.65元(计算至起诉时,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提供的被告张伟、王定的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张伟、王定准确的能够送达到的地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张伟、王定的地址,实际上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