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建播、郭元容、沈文轩与岳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播,郭元容,沈文轩,岳毅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5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建播,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成都铁路局职工,本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执行人郭元容,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无业,小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潼南县。申请执行人沈文轩,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个体,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守玉,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宁夏建工集团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岳毅伟,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买受人蒋鹏,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办理沈建播、郭元容、沈文轩申请执行岳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变卖被执行人岳毅伟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速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变卖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在变卖期间,买受人蒋鹏以6万元的价格竞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重型半挂牵引车、速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蒋鹏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速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蒋鹏。二、买受人蒋鹏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晓东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用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