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熊小林与李开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林,李开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005号原告:熊小林,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开梅,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璇,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小林与被告李开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21、2016年8月9日、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林,被告李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分割原被告公有重庆市沙坪坝区XX房正街XX号附X号X-X房屋50%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双方同意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房正街XX号附X号X-X房屋所有权各占50%。由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也由被告一人占有。为此,原告多次���被告交涉,希望能通过租金方式补偿,或者变卖该共有房产,均被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开梅辩称,第一、被告不愿意,也无力购买涉案房屋的50%的产权,也不同意以折价、变卖、拍卖的方式分割涉案的房屋。第二、被告系无业人员,该涉案房屋为被告唯一居住的房产,且原被告的婚生子熊译的直接抚养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后,因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熊译一直跟随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第三、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仅对该房屋50%的产权行使了相应的权利,并未影响原告对其享有的产权行使的权利,原告名下有多套房屋,其未在共有房屋居住,也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并非向原告所称的其合法权利受到被告侵害。第四、被告因涉案房屋独自承担了契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装修费用、银行贷款利息以及物业费用共计60000元,如果法庭判决以拍卖等方式分割共有物房屋,我方要求原告在分割应得价款中扣除30000元支付给被告。第五、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的角度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李开梅因与熊小林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房正街XX号附X号X-X号房屋(编号为:104房地证2009字第5041XX号)一套,由原告熊小林和被告李开梅共同所有,双方各自所有50%的产权份额。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制作(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0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双方不能协商一致。2016年4月21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5月4日,原被告依法选取重庆百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6年7月15日,重庆百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重庆百臣司估(2016)字第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房正街XX号附X号X-X号房屋在2016年7月6日的估价结果为:建面单价6940元/平方米;套内单价8411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558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愿以司法评估价或各自寻找第三方购买涉案房屋,均愿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拍卖。2016年9月6日,本院委托重庆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沙坪坝区XX房正街XX号附X号X-X号房屋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558500元。2016年10月19日,重庆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重庆市沙坪坝区XX房正街XX号(XX谷地)附X号X-X号房屋拍卖流标报告》。该报告载明,贵院以(2016)沙法委拍字第195号委托我公司第一次公开整体拍卖“重庆市沙坪坝区XX房正街XX号(XX谷地)附X号X-X号房屋”,委托保留价为55.85万元。接受委托后,按照贵院规定我公司将拍卖公告稿送交贵院审查同意后,于2016年9月18日由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在《重庆时报》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同时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站和我公司网站上发布了拍卖消息。随后将拍卖相关资料和公告报纸粘贴件也送交贵院备案。截止公告报名时间止,无意向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故贵院委托我公司公开拍卖“重庆市沙坪坝区XX房正街XX号(XX谷地)附X号X-X号房屋”标的流标。庭审中,原被告就是否降价拍卖未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举示涉案房屋停电通知两张、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有其它房屋居住。被告认可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XX号X-X有房屋一套,但该房屋面��拆迁,且该房屋租金时被告生活主要来源。被告举示契税完税证、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个人确认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独自缴纳契税3565.68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7131.35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00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该事实进行了处理。被告举示蓝溪谷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物业收据、特约商户签购单、房屋装修费等,证明其独自承担的费用。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居住,理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举示银行存折两本,证明其从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5日独自偿还购房贷款并独自承担4187.77元的贷款利息。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是否是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00号民事调解书,重庆百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百臣司估(2016)字第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重庆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房正街XX号(XX谷地)附X号X-X号房屋拍卖流标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根据不动产难以分割的性质,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最终流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交纳3800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流标费1000元,由原告熊小林负担。限原告熊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流标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