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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赔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清芝、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芝,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赔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芝,女,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219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牛犇,行政执法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芝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庐阳区执法局)执法人员梅洪峰、马杰在巡查中发现有人正在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汲桥新村社区阮小郢(大房郢水库边)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在该处进行房屋建设的人员为陈良霞、王清芝、王家芝,该建设行为未依法申报且未取得规划许可,涉嫌进行违法建设。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绘制了涉嫌违法建设位置图,制作了《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等。2015年12月22日,庐阳区执法局组织人员将在建的房屋推倒,拍照并制作了《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王清芝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庐阳区执法局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23000元。庭审中,王清芝陈述其在宅基地上建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合法的;是看他人都在建房,就请庄某乙等人建的,花费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设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规划、市政管理、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履行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由此,庐阳区执法局将王清芝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予以推倒拆除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王清芝建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合法建设,故王清芝请求判令庐阳区执法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清芝的赔偿请求。王清芝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定性为“助拆”,并在庭审中表示“为了减少违法建筑者的损失,在第一时间拆除违法建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未获得任何同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其行为为强拆。被上诉人行为的性质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在行政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以“推倒拆除”概之,模糊了该行为的本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建设的房屋业已完工,一审法院认为“正在施工”系错误认定事实。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照片及证人庄某甲的陈述,房屋框架已经完成,主体工程业已完工,不属于“正在施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判断建设是否系违法建筑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城管部门没有该项职权。且行政机关在作出某项行政行为之前就应当收集、准备好相应材料,不能因为强拆之后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建设合法的证据,以此证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庐阳区政府的授权、指示文件,其无权擅自强制拆除上诉人建设的房屋。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并未张贴拆除公告的情况下拆除了上诉人所建房屋,违反了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赔初6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庐阳区执法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搭建房屋未经批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房屋是正在施工中,并非如上诉人说的框架、主体完工就是已经施工完成。二、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行为,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按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卫生,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设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规划、市政管理、园林绿化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履行相应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职权,《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处罚机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9日发现了上诉人的涉嫌违法建设,并且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上诉人拒不配合调查,且拒绝签收,不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按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47条第5项的规定,邀请了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人员将在建的房屋推倒,被上诉人所采用的是把在建房屋及时推倒的措施,而且当天便制作了现场执行笔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被上诉人的行政手段恰当、没有超越行政目的,依法不应行政赔偿。上诉人主张的23000元经济损失系建造房屋的施工费用,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因上诉人搭建房屋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该笔施工费用显然是用于不合法行为和目的,系违章建筑非法利益,并非因房屋拆除所引起的上诉人合法利益损失。违法建筑拆除后造成的损失,自然应由违法者自己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庐阳区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2.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汲桥新村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和《证明》、《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登记表》(照片及陈良霞、王清芝、王家芝所建房屋示意图)、《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知》,系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上诉人王清芝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照片,证明房屋被违法拆除。2.收条和支付业务回单、证人庄某乙庭审证言,证明建造房屋花费23000元。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上诉人未经批准,在大房郢水库边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其建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庐阳区执法局发现后及时进行制止,其行为符合《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执法行为合法。庐阳区执法局执法过程中,将上诉人正在建设的违章建筑推倒,仅阻止了违法房屋继续建设,并未没收建筑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上诉人的物品损失。由于上诉人建房行为违法,其因违法搭建房屋产生的劳务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上诉人所主张的23000元建房损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张俊代理审判员  潘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