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钱伟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发,后沿102省道南侧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11时47分,被告人钱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至102省道中天钢构厂区门口路段时,因未减速观察路口其他车辆通行情况,而与由董某乙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人民币13余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证人沈某、董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发,后沿102省道南侧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11时47分,被告人钱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至102省道中天钢构厂区门口路段时,因未减速观察路口其他车辆通行情况,而与由董某乙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8余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发,后沿102省道南侧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11时47分,被告人钱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至102省道中天钢构厂区门口路段时,因未减速观察路口其他车辆通行情况,而与由董某乙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董某甲的证言和视频刻录说明印证。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3、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董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车辆报告证明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和所驾驶车辆允许上道路行驶的事实。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乙死亡的事实;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的构成情况。6、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被扣押后返还的事实。7、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警单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