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吕凤春与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春,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950号原告:吕凤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下河头村南35号。法定代表人:解广灏,总经理。原告吕凤春与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动车配件。2015年8月前双方钱货两清。2015年8月份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到2016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18805元,故呈诉。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动车配件。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共送货28次,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被告,送货人为吕凤春,均由被告员工石昌文签收,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货款总计2188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部分货款的付款证明,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880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凤春货款218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