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任静与王梅、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王梅,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民初104号原告任静,女,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退休教师,住丽江市古城区,被告王梅,女,生于1974年8月15日,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斌,男,生于1976年11月7日,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原告任静诉被告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被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审中被告王梅申请追加王斌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追加王斌为被告,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梅以其丈夫在做工程为由请原告帮忙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在丽江市古城区金甲市场旁借给王梅6万元,王梅承诺在2014年2月27日前一定连本带利清偿,而时至今日王梅未兑现。原告借给王梅的钱是向他人借来的,原告除了浪费大量的时间跟王梅催要借款,每月还要到处借钱支付他人的利息,已经支付了几万元的利息。因被告王梅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每天都要应付债主,承受一切指责和辱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至2006年2月27日的利息32400元;2、判令被告王梅支付2016年2月27日以后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天40元);3、判令被告王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梅、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王梅2016年4月5日的答辩意见:钱是王斌借的,当时任静与王梅并不认识,王梅只是去担保的,不知怎么回事借条上的名字就写成了王梅,实际上王梅一分钱都没有用着。这笔借款一直是王斌在还,王斌因欠账太多就跑了,王梅联系到王斌的时候,王斌说其本人已经还了3万元的本金,现只欠着3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当时没有约定,至于王斌和原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王梅不清楚。王梅、王斌与田青海去找过原告,说好了钱由王斌还,与王梅没有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书证):《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任静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定于2014年2月26日以前还清,借款人王梅,2013年11月27日”;借条下附担保书,内容:“本人王斌愿为王梅担保陆万元人民币(60000.00元整),此款如王梅不按期归还,本人愿替借款人偿还,担保人王斌,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6万元钱出借给被告王梅之事实。被告王梅2016年4月5日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梅2016年4月5日提交本院的证据:书证:王斌本人的证明一份、田青海证明一份;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拍照打印3份,已当庭核实通信人刘某的手机)。拟证明原告起诉的钱是王斌借的,由王斌使用,王斌已偿还了30000元之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梅2016年4月5日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言:借款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与王梅、王斌都是朋友,在聊天的时候说到一些情况:王斌说过,当初王梅帮他担保向一个女的(任静)借了6万元钱,王梅是出于好心才担保的,说这个钱他要还,还说过他已经还了3万元,这个钱与王梅没有关系,但他现在没有能力了,他在外面挣到钱后会回来还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王斌已偿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梅认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斌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已偿还了3万元。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凭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书证,因书证出具人未到庭作证和陈述,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电子数据及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王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至2014年2月26日清偿),被告王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后被告王梅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6万元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综合全案审理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梅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已将人民币6万元出借给被告王梅,则被告王梅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记载,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梅未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按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支付期限,本院将在判决中指定义务履行期限,确定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原告诉称的32400元利息以及利息支付期限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王斌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王梅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的“借款是王斌所用,原、被告已经说好由王斌偿还借款”以及“王斌已偿还原告3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任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00元(缓交),由被告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赵华清审判员 欧国卿审判员 谭志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