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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45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6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现住贵定县宝山街道。被告兰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现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200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2月9日在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生育儿子兰某某。被告心胸狭隘,胡乱猜疑,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5年被告经常在外酗酒,醉酒后就殴打原告,有一次邻居看到原告被打后报警,河东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了给孩子有个健康的家庭,多次给被告悔改的机会,被告并不珍惜机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兰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偿还3000元,被告偿还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都是为了一些小事,才闹到现在这样,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一次,被告很后悔,对不起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按习俗举行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2月9日在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生育儿子兰某某。因被告系再婚,2004年11月11日与前妻生有一男孩,都是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孩子的事时有发生争吵。被告爱喝酒,酒后时对原告进行打骂,2015年2月5日,在村干部和亲友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2015年11月,被告喝酒回家,发现原告动了自己的公文包,又打骂原告,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向原告及其父母认错,赔礼道歉,原告则坚持离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的保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0年2月9日在贵定县定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格暴躁,喜爱喝酒,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其主要责任在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从双方的婚姻状况来看,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只要双方能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共同努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被告作为丈夫,要控制自己的情绪,彻底改变打骂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是可以完全恢复如初的,庭审中,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表示改正缺点,应给予其悔改的机会。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福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