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7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守刚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刚,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645号原告吴守刚,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光武、葛长胜,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耀,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昌娟,女,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系该单位信访办主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吴守刚与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武,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黄河、任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刚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系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职工,1993年4月至1995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保留公职。合同到期后,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时,被告称停薪留职人员需要统一安排,要求原告等停薪留职人员在家等候通知。2003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条件下,被告擅自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存入原告人事档案中。2016年8月18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向劳动仲裁庭提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指引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离职决定处理,一未告知原告,二未公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原告依法上访至沈阳市、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最后上访到国家卫生计划委员会,各级信访接待人员都指导我们一起停职留薪的上访人员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1、吴守刚停薪留职后,长达十年多的时间没有向我单位要求过上班,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2、被告做处该决定有法律依据,2001年关于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和人事局5号文件,聘用合同的实施意见中第3大条。第二个文件审证办发第11号文件三条明确写明,期满3个月不到单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离职,第三个沈阳市人事局1999年3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的通知,对于停薪留职一个月未到单位报到等按离职处理。3、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给吴守刚发过通知由其父亲签收,同时我们工作人员又主动和吴守刚进行沟通联系,但吴守刚一直未有回复,所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书。被告单位也召开了全员大会进行通知,已做到告知义务。综上我们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1993年7月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后又变更为“挂职息工”,1994年5月至1995年12月期满后原告要求回单位上班,但单位一直没有给安排。3、关于在市直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沈卫发(2001)5号,证明第五部分(三)“离岗自谋职业人员,合同到期后,单位应同意参加竞聘上岗。不愿意竞聘上岗,也可以自已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向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留职金,3个月不缴纳“两金”者,即视为自动离职”。证明:1、5号文规定缴纳两金的期限3个月;2、5号文无权设定自动离职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自动离职的适用种类。4、关于对吴守刚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意见沈精卫发(2003)14号2003年4月9日,证明意见中“根据沈卫发(2001)5号,停薪留职(离岗自谋职业)人员3个月不缴纳“两金”者,即视为自动离职。2003年4月8日院务会研究决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证明:1、被告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从未收到过,对此事也不知情。也未经过公告送达,决定无效。2、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讨论决定,违反程序。被告陈述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以后召开全员大会进行传达,之前的处理意见正象意见中所说的那样由院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5、关于吴守刚事项的答复意见2015年6月8日,证明1、第2页“99年合同到期后,没续签合同,也没回医院上班”,陈述不属实,如果3、4年的时间不上班,长期旷工离岗,早就被除名了;实际是要求上班,被告知暂时安排不了,回家等待安排工作。2、从来没见过、也不知道其父代为签字收取的3月6日通知;3、对第3个问题的答复,证明不仅未通知到本人,也未按5号文3个月缴纳期限的规定执行,不到1个月即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严重违反规定。4、第4个问题答复,证明1999年到2003年3月的保险是由单位缴纳的;5、第5个问题答复,证明2003年单位非常困难时期,所以没给安排工作,原告从1999年即开始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一直是这个理由拒绝安排。证明正像被告陈述的那样,在1999年原告要求回单位上班的时候医院处于非常困难的时期,到2003年的时候还没有走出困难期,也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的实际的原因是由于当时经济困难。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沈卫发2001年5号文件,沈政办发1992年17号文件,沈人发1999年32号文件,证明当时关于失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到期后的相关法律和法规,2、签收通知、离职处理决定各一份,证明我们尽到告知义务,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我们多次与原告沟通到单位上班或者补缴保险,原告未到,我们作出离职决定的处理。3、会议通知,证明我院对原告作出离职处理决定。4、技术考核登记表、入团志愿书、关于吴玉刚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吴守刚曾使用过吴刚、吴为民的名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守刚原系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职工。原告自1980年到被告处工作,岗位系水暖司炉工。原、被告于1993年5月1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一份,停薪留职期限为1993年5月1日起至1994年5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不上班,双方按停薪留职合同约定的条款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改停薪留职为“挂职息工”至1995年12月30日止。此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合同至1998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未前往被告单位上班。2003年3月6日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发“通知”给原告,通知由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亲属吴某(另名吴某某)签收,通知原告在2003年3月31日前将所欠的保险补齐,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4月9日,因原告到期未补缴保险,经被告单位院务会研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要求重新回被告单位工作;按规定缴纳养老统筹;补偿未恢复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守刚与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工作期间,以及停薪留职、挂职息工期间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签署的停薪留职、挂职息工合同期满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及时返回被告单位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员工,明明知道上述合同已经届满,而不回单位上班、工作,且未办理任何手续,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在被告单位始终都正常执业的前提下,原告无合理的理由或其他法定事由,始终未及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劳动权利,显然原告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一种旷工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了劳动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守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