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新安与李爱芹、李世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安,李爱芹,李世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912号原告:刘新安,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于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爱芹,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世印,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刘新安诉被告李爱芹、李世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新安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被告李爱芹、李世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李爱芹、李世印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4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8厘,自2014年2月21日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李世印出具的,李爱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这个钱是夫妻共同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爱芹、李世印借原告刘新安40000元,并写借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安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李爱芹8‰2014.2.21号”。原告起诉的利息10240元,是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8厘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爱芹、李世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安提交的被告李爱芹、李世印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爱芹、李世印借原告本金40000元,并有被告李爱芹、李世印出具借据一份为证,且二被告于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爱芹、李世印应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芹、李世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240元(以月息8‰,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8元,由被告李爱芹、李世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