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09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台江区。2013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江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4日0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台江区51公馆17层1205单元内查获被告人江某某和吸毒人员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当场从江某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提取到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净重分别为8.13克和2.6克,从江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夹层内提取到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分别为0.1克、0.69克和0.81克。经鉴定,上述提取到案的五包白色晶体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到案的毒品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3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江某某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江某某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江某某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江某某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陈 雯 霞代理审判员 卞 丹 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