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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郝树波与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冯万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波,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冯万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892号原告:郝树波,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魏胜发,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冯万军,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郝树波诉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第三人冯万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的负责人魏胜发、第三人冯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树波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原告按协议将承包费交至被告的每一个村民并至第三人冯万军促使合同生效后,开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植树造林。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被告的村民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清理树场,致使原告栽种的树木枯死众多,导致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2015年10月23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承包费2448元;二、判令第三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以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辩称:不同意返还承包款,也不承担违约金。第三人冯万军辩称:自己收到了承包款是3000元,不是原告所诉的244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郝树波与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协商,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决定将鸭纸造林荒山(以实际测量为准),每亩每年8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郝树波,期限为60年,原告先给付订金70000元,正式合同签订之日承包费一次性结清,原告必须将各农户应得的承包费直接交到各农户手中,否则合同不成立。如各农户收到订金后反悔的,每户应赔偿原告5000元,且由原告自行解决。如原告反悔的,收到原告的订金不予退回,订金由组长安辉代收。议定书形成后,原告将91200元承包费中的71616元交到了刘凤金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户代表手中,将19584元承包费交到了事后协商同意的夏兴福等农户代表手中。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承包的荒山清理树场,因村民认为原告承包的荒山超过了190亩,支付每农户的承包费不一样等多种原因,村民不让原告清理树场。2015年7月24日,凤城市边门镇林业综合服务中心为解决双方的解决,约被告的村民进行调解,在凤城市边门镇林业综合服务中心释明不管有什么纠纷应先让原告先行清场,否则树苗会憋死,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情况下,该组村民仍极力阻挠,致使原告对承包的荒山无法进行管理,幼苗部分死亡,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荒山归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集体所有,涉案荒山未分配给村民也未参加林改。第三人冯万军作为村民,在“边门镇金家村二组个人荒山买卖民主议定”承包费分发明细表金额为2448元栏处签字,但实际收到的承包费为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荒山承包合同、民主议定书、给付承包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核查,(2015)凤民初字0292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的是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与原告郝树波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被告的村民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讨论承包方案,其签字行为只是行使表决权,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第三人冯万军承担违约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将承包费直接交到各农户手中,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请求各户返还承包费有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告认可领取的承包费是3000元,原告自认以起诉状2448元为准,对于差额部分表示放弃,第三人冯万军依法向原告应返还的承包费为2448元。诉讼中,原告虽向本院举出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植树造林的相关证据,但没有要求损害赔偿,对于其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要求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连带返还承包费的诉求,因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冯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树波承包费2448元;二、驳回原告郝树波的其他所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第三人冯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