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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与光华路西南角爱尔网咖,趁被害人皱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键盘旁边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盗走。同年2月4日,陈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吉祥村十字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捕过程中,陈某手持匕首刺向民警抗拒抓捕,后被民警控制。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并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与光华路十字西南角爱尔网咖,趁被害人皱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键盘旁边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800元。同年2月4日18时许,陈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吉祥村十字西南角移动营业厅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捕过程中,陈某手持匕首刺向民警抗拒抓捕,后被民警控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皱某某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瑞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冰打印:相丽华校对:谢冰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