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8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吉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巴南区巴比亚半山小区,阿某某在楼下望风,吉某某从窗户攀爬进入5栋3-3被害人刘某某室内,盗窃价值80元的型号为SM-G3559三星手机一部和价值50元的型号为SM-G3509i三星手机一部。2016年8月30日凌晨,阿某某伙同吉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理工雅苑小区,采取同样方式实施盗窃。吉某某进入14栋5-4号被害人李某某室内后,盗走价值为740元的型号为TAG-AL00华为牌手机一部和价值770元的型号为TAG-TL00华为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700元。吉某某向阿某某谎称只盗得现金100元,并将赃款据为己有。被告人阿某某分得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销赃到渝中区南纪门附近的游摊,获赃款350元并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公安民警在阵地控制中发现被盗TAG-AL00型手机(手机串号:860241035828192、860241036060236),后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阿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价值33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阿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3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47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