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行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熊国华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勤之,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一丁,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昌学,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熊国华。委托代理人谷召亮,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熊国华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湖南德胜001建安工程项目发包给金瑞公司。2013年10月15日,金瑞公司与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将主体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3日,熊国华在湖南德胜001建安工程项目从事搬砖工作时被掉落的砖头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2-5跖骨骨折。2015年5月21日,熊国华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7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熊国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金瑞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只能证明金瑞公司承包湖南德胜001建安工程项目后将主体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金瑞公司未提供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瑞公司应向熊国华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熊国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金瑞公司未提供湖南天添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具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瑞公司应向熊国华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天添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具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即已向法庭释明,并请求法庭或被告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这是经建设主管部门长沙市住建委的审查合格才能备案的,其合法性不容质疑。一审判决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极大的伤害。二、上诉人已经说明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在熊国华受伤前完成,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不负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由被追加的第三人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熊国华辩称:一、本案中熊国华在上诉人承建的德胜001项目部工地上从事搬砖工作,被掉落的砖头砸伤,上诉人为该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理应为第三人申报工伤。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将主体工程的劳务合法的分包给由资质的用工主体。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备案管理信息》、《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备案表》系上诉人一方填报后提交,无法核实真实性,其备案行为也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承包湖南德胜001建安工程项目后将主体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上诉人未提供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的相关证据,且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各类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上诉人应对熊国华受伤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熊国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