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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冯宗云与周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云,周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656号原告冯宗云,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周友权,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冯宗云诉被告周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宗云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周友权多次向原告购买羽绒。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羽绒款共计3238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3238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羽绒款32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友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周友权向原告赊购价值共计323800元的羽绒,并为此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宗云的当庭陈述、被告周友权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友权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出卖人即原告冯宗云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友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宗云支付货款3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元,由被告周友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奇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