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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治名、向厚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治名,向厚勇,孙文浪,张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治名,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三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厚勇,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孙文浪,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身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三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廷波,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8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治名、向厚勇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孙文浪、张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黔2624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治名、向厚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向厚勇、龙治名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9日,向厚勇、龙治名驾车到三穗县雪洞镇大塘村两岔组“杉木湾”处,将吴某放养的4只山羊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吴某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080元。2、2015年11月24日,向厚勇、龙治名驾车到台烈镇小台烈村“鲤鱼坡”处,将张某2放养的4只山羊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张某2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向厚勇、龙治名驾车到湖南省新晃县黄雷乡大田村,将姚某1真放养的3只山羊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2月5日,向厚勇、龙治名驾车到三穗县八弓镇中坝村“牛啊塘”处,将冉某放养的3只山羊盗走,低价卖给孙文浪,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冉某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760元。5、2015年12月9日,向厚勇、龙治名驾车到湖南省新晃县茶坪乡塘教村,将杨淮清放养的1只山羊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张廷波,得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杨淮清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944元。6、2015年12月上旬,向厚勇、龙治名驾车到三穗县台烈镇颇洞坳“杀人沟”处,将何某放养的3只山羊盗走。经鉴定,何某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400元。7、2015年12月13日,向厚勇、龙治名驾车到三穗县雪洞镇巴仙村石当组“燕头田”处,将姚某2放养的1只山羊盗走;同日又驾车到三穗县长吉乡半坡村长领组,将蒲某放养的3只山羊盗走。后将这4只山羊低价卖给被告人张廷波,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姚某2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16元,蒲某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080元。8、2015年12月14日,向厚勇、龙治名驾车到三穗县台烈镇下寨村“七里冲”处,将杨某1放养的4只山羊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孙文浪,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杨某1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260元。9、2015年12月4日,向厚勇驾车到三穗县雪洞镇大元村“大元坡”处,将姚某3放养的2只山羊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姚某3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400元。10、2015年12月15日,向厚勇、龙治名驾车到三穗县滚马乡响水村公路边,二人正在对杨某2和放养的山羊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二人在驾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认定孙文浪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5日下午,孙文浪在三穗县八弓镇“王朝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向厚勇购买向厚勇、龙治名盗窃所得的山羊3只,后卖给蒋某,得款人民币1320元。2、2015年12月14日下午,孙文浪在三穗县八弓镇“扣子坳”去往气象塔的半坡上,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向厚勇、龙治名购买二人盗窃所得的山羊4只,转卖后得款人民币2040元。认定张廷波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9日晚19时许,张廷波在三穗县八弓镇“污水处理厂”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龙治名、向厚勇购买二人盗窃所得的山羊1只。2、2015年12月13日晚19时许,张廷波在三穗县八弓镇“污水处理厂”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龙治名、向厚勇购买二人盗窃所得的山羊4只。另查明,被告人孙文浪先后两次收购山羊共7只,经鉴定,其所收购山羊价值人民币5020元;被告人张廷波先后两次收购山羊共5只,经鉴定,其所收购山羊价值人民币3840元。公安机关共扣押山羊8只,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4只,发还给被害人蒲某3只,发还给杨淮清1只。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治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向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孙文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张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向厚勇所获赃款人民币905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龙治名所获赃款人民币805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孙文浪所获赃款人民币86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六、责令被告人向厚勇、龙治名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退赔被害人姚某1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姚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16元;责令被告人向厚勇退赔被害人姚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文浪、张廷波服判。原审被告人龙治名、向厚勇不服,龙治名以“第2起和第5起,向厚勇以第9起没有参与盗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治名、向厚勇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同或者单独盗窃他人山羊及原审被告人孙文浪、张廷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龙某1、龙某2、王某、唐某、张某1、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姚某2、吴某、姚某3、蒲某、何某、杨某1、张某2、杨某2和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三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新晃县公安局凉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租车合同复印件、借条、向厚勇盗窃羊子时所用交通工具照片两张、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两份、案件信息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龙治名、向厚勇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治所提第2起和第5起事实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向厚勇、张廷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受害人姚某3、张正清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龙治名在一审庭审中作自我辩护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故龙治名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厚勇所提第9起事实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厚勇在公诉机关供述称其驾车到大元(小地名)处时看到路边有羊子,就下车去偷了两只山羊,且向厚勇在一审庭审中作自我辩护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故向厚勇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治名、向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廷波、孙文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龙治名、孙文浪、张廷波系累犯。原判根据上诉人龙治名、向厚勇及原审被告人孙文浪、张廷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四被告人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龙治名、向厚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秀恒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