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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敏与被告闫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敏,闫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919号原告:杨青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闫冬,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杨青敏与被告闫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晋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酒款现金64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洋县工农街经营白酒批发零售生意,2016年2月2日至3月11日,被告分五次从原告门市部购买价值64470元的白酒,原告购买白酒时承诺将及时结算酒款,绝不拖欠,并给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条。因原告和被告居住不远,相互认识故相信被告所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酒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款6447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洋县工农街35号经营白酒批发零售生意,原、被告之间相互认识且系邻居。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朋友需要“西凤牌”和“秦洋金丝猴牌”白酒,先后分五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4470元的白酒,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2月2日欠酒款15750元整”、“2016年2月3日今欠酒款13200元整”、“2016年2月4日今欠酒款16800元整”、“2016年2月6日今欠酒款10920元整”、“2016年3月11日今欠酒款7800元整”。被告提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酒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闫冬从原告杨青敏处购买并提走商品白酒后就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即成立,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酒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其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酒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青敏支付货款64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闫冬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晋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