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葛亮与袁帮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亮,袁帮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356号原告:葛亮,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帮杰,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葛亮诉被告袁帮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帮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因铺路需要向原告赊购水稳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帮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袁帮杰于2013年11月间向原告购买水稳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葛亮水稳款贰拾柒万元正。(¥270000.)。袁帮杰2014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帮杰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即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被告袁帮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帮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亮支付货款2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帮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