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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秦某、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秦某,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40号原告罗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群,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秦某、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连,被告秦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秦某驾驶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0V**挂号挂车从沙泥高速出口往遂溪方向行驶,04时行至G207线3521KM+52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R×××××号重型仓栅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65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桂R×××××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90954.51元,1、门诊治疗费1944.51元;2、车辆损坏的数额88520元,(1)拖车费1030元、(2)评估费3600元、(3)清障费1800元、(4)修理费82090元;3、住宿费490元,合计90954.51元。被告秦某驾驶肇事的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0V**挂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0110411001000360000098、0110411001000332000136,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桂R×××××号重型仓栅货车挂靠于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桂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0954.51元,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90954.51元,被告秦某、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4、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该定损情况是答辩人与修理厂及原告三方共同同意的,根据我公司定损金额为62000元,而原告自行评估的金额为82090元过高,明显不切合实际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单方评估金额我公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及清障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桂R×××××号车辆的损失价格重新进行评估。被告秦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我要求法院对于我垫付的26000元现金予以确认,并判决返还给我。被告秦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被告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秦某驾驶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0V**挂号挂车从沙泥高速出口往遂溪方向行驶,04时行至G207线3521KM+52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65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976元,经诊断为左第9后肋骨骨折、左胸部挫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6月28日在平南同安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267元、273.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事故后对原告受损车辆的价格进行定损,评定更换项目总金额56495元、维修项目总金额7600、残值金额2095元,维修费总金额62000元,该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和三者(即原告签名确认)。原告经交警出具证明,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受损的桂R×××××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82090元,评估费3600元。原告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及配件费8209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清障费1800元及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住宿费490元。被告秦某驾驶的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0V**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是被告秦某将其自购的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秦某。被告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号牵引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116411601000332000136,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为0116411601000360000098,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被告秦某已支付给原告罗某某赔偿款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1944.51元,并提交经医疗费票据予佐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1516.51元,故本院只认定为1516.51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82090元,该损失价格经评估,且原告已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8209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对损失价格进行定损,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其提供的确认书并未经原告及被保险人即被告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秦某签名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及被保险人对其自行所进行的定损价格已作确认,故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受损的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进行评估,但原告的车辆已进行评估且已修理完毕,已无法重新进行评估,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600元、拖车费1000元及清障费1800元,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拖车费及清障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宿费49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但该费用产生于2016年4月28日,不属于治疗期间的费用,而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该项内容,故原告虽有支付住宿费的事实,但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90006.51元(医疗费1516.51元+修理费82090元+评估费3600元+拖车费1000元+清障费1800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应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然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险种,故对于被告秦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0006.51元,被告秦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6000元,即原告尚应受偿64006.51元(90006.51元26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商水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64006.51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9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07.22元,被告秦某负担72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