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静与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静,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廊坊市光明西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强,局长。上诉人田静诉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田静要求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邮寄所需纸质信息,与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函田静“前来查询”方式之间引起的争议。由于田静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大厂分公司安全风险评价报告》和《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大厂分公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而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掌握的信息为《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大厂分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中国石油北京销售大厂有限责任公司油库扩容改造项目及二十万立方米成品油商业储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无法确认田静申请的信息与在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保存的信息属于同一信息的情况下,通知田静到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档案室查阅与田静申请的类似信息的行为对于田静获取详尽、准确的相关信息是更为有利的。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未拒绝向田静提供纸质信息资料,并且按照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邮寄地址与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之距离,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邮寄与田静亲临查询两种信息公开的方式,无论从获取信息的时间还是获取信息的成本等方面均无明显差别。故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田静到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档案室查询的做法并无不当,田静起诉请求“判令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间内按照田静要求的方式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并要求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公开职责向田静公开《廊坊市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按照上诉人田静要求的方式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3、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4月13日致上诉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责令被上诉人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上诉人田静邮寄《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大厂分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中国石油北京销售大厂有限责任公司油库扩容改造项目及二十万平方米成品油商业储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复印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田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大厂分公司安全风险评价报告》和《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大厂分公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信息,且申请由特快专递邮寄纸质信息。201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廊坊市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4月5日被上诉人向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大厂分公司发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征询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大厂分公司的《安全评价报告》是否可以公开,2016年4月13日,中国石油东北销售大厂分公司出具《关于﹤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回复函》,称在公开过程中由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在现场监督,不允许拍照、记录等行为。2016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告知上诉人信息公开的方式为“申请人到我局档案室查询”。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无法确认上诉人田静申请的信息与在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保存的信息是否属于同一信息的情况下,通知田静到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查阅与田静申请的类似信息的行为对于田静获取相关信息更为有利。故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田静到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档案室查询的做法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田静请求“判令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间内按照田静要求的方式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并要求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公开职责向其公开《廊坊市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