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小珍与苏文艳、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珍,苏文艳,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2307号申请执行人:李小珍,居民。被执行人:苏文艳,居民。被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李小珍与被执行人苏文艳、李某乙、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14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珍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在继承李宝石140万元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小珍要求被告李标志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26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以上情况经与当地村委会负责人核实属实。2016年5月2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长俊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