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8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诸城市长城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8521号原告: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94元退回原告。审判长陈茂太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