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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XX兰与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兰,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1372号申请执行人XX兰,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来华投资区绿源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刘健刚。申请执行人XX兰依据(2016)桂13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82145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也不能交付其抵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3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