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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利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879号原告:王利光,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万全县凯成汽车修理厂业主,住河北省万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赔偿给三者的财产损失约10000元,具体诉请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确认,后变更为11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302000元。2016年7月21日,杨文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中铁四局梁厂处,因路软翻车,造成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受损以及大面积玉米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赔偿,被保险人临城拓睿运输队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权利。故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造成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结果无异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书明确将此次事故车辆损坏权益转让,不包括给三者造成的损失。1.车损定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2.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费用偏高。4.三者造成的损失,证明赔偿的3700元,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临城拓睿运输队,临城拓睿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302000元,且不计免赔。临城拓睿运输队将该案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王利光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了佳评字[2016]073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86100元。被告质证认为车损过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评估报告书以及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认可。2.施救费18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张施救费票据。现场施救费用14000元,二次从停车厂拉往修理厂花费4500元。该施救费已实际产生并由原告交纳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而向有关的鉴定部门交纳的相关的鉴定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赔偿三者损失3700元,原告提供的左卫镇景泉堡村委会以及郭明珏、郭振喜共同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王利光就该车辆造成玉米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对造成的玉米损失,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原告方亦未申请鉴定,对实际已造成的玉米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认为,杨文锋驾驶临城拓睿运输队所有的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怀安县左卫镇中铁四局梁厂,因路软翻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以及三者损失的交通事故。临城拓睿运输队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02000元,故被告应在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30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发生事故之后,临城拓睿运输队将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坏相关费用的所有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王利光,且在双方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中,约定了由受让人王利光主张赔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等事项),故做为受让人即本案的原告王利光,取得了向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进行索赔的各项权利;而原告王利光已赔付了该车辆造成三者郭振喜、郭明珏玉米损毁的损失,被告可按本院酌情认定的三者损失,直接向原告王利光赔偿保险金。被告关于三者损失权益未转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由保险公司赔偿。就原告王利光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86100元。2.施救费:18500元。3.鉴定费3000元。4.三者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利光各项损失合计109600元,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302000元的责任项下赔偿107600元;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光已垫付的三者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光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107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光垫付的三者损失200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