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119张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男,1985年2月28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钢结构工人,户籍地贵州省,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红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A×××××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官线行驶至4.1公里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张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及摄影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