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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刘廷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龙,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89年2月9日,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籍。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龙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豪及被告人刘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5时26分,被告人刘廷龙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京昆高速公路四川向西安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412km+500m处(宁强县路段)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重型仓栅式货车张某1当场死亡,驾驶员刘廷龙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1系钝性外力致呼吸运动受阻,导致窒息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廷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两事故车辆制动、转向及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检验;2、两事故车辆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计算。经鉴定:1、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重型普通货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该路段限速60KM/H);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不高于28KM/H。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廷龙受伤并昏倒,他人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经施救,从驾驶驶室救出两人,经宁强120现场确认张某1已经死亡,刘廷龙送宁强天津医院抢救,后对刘廷龙依法讯问,刘廷龙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廷龙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刘廷龙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廷龙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尸检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称重单、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刘廷龙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载卷,且有证人李某、张某2证言,被告人刘廷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廷龙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刘廷龙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刘廷龙系初犯。河北省宁晋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廷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其纳入宁晋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廷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智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