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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广东南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雷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南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雷一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宏元大厦1003号房。法定代表人:郑灿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雷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汤岙余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南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雷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雷一公司向南灿公司提供产品“三C”认证证书后南灿公司才支付产品余款;三、一审诉讼费1113元由雷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雷一公司向南灿公司供应的“真空短路器”和“高压隔离开关”设备的使用、安装,事关家庭、企业等设备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属强制性认证产品。鉴于雷一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提供“三C”认证,雷一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南灿公司销售给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南灿公司为此协商赔偿了客户经济损失8万元。对雷一公司的质量问题和对南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是只从合同形式判断便得出结论,认为南灿公司的抗辩不是法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没有采纳南灿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判决雷一公司在向南灿公司提供产品“三C”认证证书后,南灿公司才支付产品余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雷一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撤销。南灿公司依据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效力的依据。上述《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要求不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都有义务委托经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换句话说,不论南灿公司或者雷一公司都有委托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认证的义务,但该义务并没有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南灿公司以雷一公司没有提供“三C”证书为由进行抗辩,实属无理。二、南灿公司要求雷一公司提供产品“三C”认证证书后才支付产品余款,也是无理要求。南灿公司从来没有向雷一公司要求过提供“三C”认证证书,直至一审庭审时才提出该要求作为其逃避支付货款余款的理由。另外,南灿公司提出其因为将雷一公司产品转卖给第三人之后,发生质量纠纷,导致南灿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南灿公司既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发生质量问题时也没有及时向雷一公司反映该情况。再说,南灿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也不应转嫁由雷一公司承担。南灿公司要求雷一公司提供产品“三C”认证证书后才支付产品余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南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长时间拖欠雷一公司货款,雷一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南灿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灿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雷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南灿公司偿还欠雷一公司货款11464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南灿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南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灿公司向雷一公司购买货物,2014年9月30日,南灿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雷一公司应收货款114640元。南灿公司所属行业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批发。一审法院认为,南灿公司向雷一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南灿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是债务确认行为,应按其确认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南灿公司辩称雷一公司产品缺乏认证,其理由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由于该规定内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行规范,故不必然造成合同无效;而且南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雷一公司、南灿公司对认证办理有何约定,故南灿公司作为批发商,同样可能承担上述规定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委托认证义务,根据该规定要求,对于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应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南灿公司的抗辩不是法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对雷一公司要求南灿公司支付114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雷一公司、南灿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雷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一公司货款11464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南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南灿公司结欠雷一公司货款114640元,有南灿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南灿公司上诉提出的雷一公司应向其提供出卖产品的“三C”认证证书后其才支付产品余款的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关于“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均应承担产品委托认证的义务。南灿公司作为批发商,也应承担上述规定销售者的委托认证义务,而南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雷一公司、南灿公司双方之间对办理产品委托认证有进行约定,因此,南灿公司主张雷一公司应向其提供产品的“三C”认证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上诉人广东南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焕丹审判员  翁晓红审判员  林 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