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宋立军与陈春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军,陈春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096号原告宋立军,男,汉族,于1970年1月3日生,个体,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陈春成,男,汉族,住汤原县原告宋立军与��告陈春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魏田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为魏田宾担保还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魏田宾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因未能找到被告,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被告已回到居住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春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商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陈春成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魏田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6日,并有被告陈春成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被告陈春成只担保30000元。借款到期后,魏田宾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于2014年8月24日撤回起诉。2016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魏田宾、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均未明确约定,故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即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对于担���数额明确约定为3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30000元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宋立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