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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9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1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韦秀英、韦秀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秀英,韦秀桃,熊文斌,熊慧玲,黄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9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秀英,女,1940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江县。申请执行人韦秀桃,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江县。申请执行人熊文斌,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江县。申请执行人熊慧玲,女,1997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江县。被执行人黄绪山,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江县。韦秀英、韦秀桃、熊文斌、熊慧玲与黄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绪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秀英、韦秀桃、熊文斌、熊慧玲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795.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绪山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黄绪山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工商注册信息,除有一辆桂B×××××长安牌小型汽车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该车现在下落不明。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青山审判员  吴少江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