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成粮与覃恩阳、邹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粮,覃恩阳,邹义,田炜,田金培,杨令,覃茂治,李正传,唐仕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561号原告:成粮,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克刚(系原告成粮的父亲),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松,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覃恩阳,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邹义,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田炜,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田金培,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杨令,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覃茂治,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李正传,男,1986年9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唐仕林,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李正传、唐仕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正传、唐仕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成粮与被告覃恩阳、邹义、田炜、田金培、杨令、覃茂治、李正传、唐仕林(以下简称覃恩阳等八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克刚、梁晓松,被告覃恩阳、邹义、田炜、田金培、杨令、覃茂治及李正传、唐仕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覃恩阳等八人连带赔偿成粮身体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3,738.64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8,552.5元、营养���8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438元,共计222,73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覃恩阳等八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成粮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时尚欢乐酒店住宿休息时,封远露打电话说有事叫成粮到星旺KTV楼下。成粮到达该处不到五分钟,就看见覃恩阳一行约十人都带有凶器。成粮还没反应过来就听见有人喊跑,其跑了约一百米摔倒后,覃恩阳等人就追到成粮身旁用砍刀对其乱砍。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拨打救护电话,成粮被送往福清医院抢救3小时后,又送往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救治,住院9天。2015年9月24日出院当日又重新办理住院手续治疗73天,共计住院82天。2015年11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成粮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5日,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成粮的伤残等级���定为伤残十级。综上所述,覃恩阳等八人的行为对成粮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成粮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成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福清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成粮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出院记录和诊断报告,证明成粮被覃恩阳等八人砍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单据,证明成粮受伤后所用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成粮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拾级;5.福清市检察院起诉书及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覃恩阳等八人将成粮砍伤后没有对民事赔偿进行处理;6.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证明成粮鉴定发生的费用情况;7.公司工资证明,证明成粮父亲的工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真实工资计算;8.用药清单,证明成粮受伤后的用药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成粮受伤后为处理本案发生的交通费用。覃恩阳辩称:因为成粮先动手殴打其,其才拿刀追砍成粮,成粮确有受伤。事后其曾经找成粮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成粮不同意。其愿意赔偿部分损失,因现在正在服刑,所以没有经济能力。邹义辩称:其当时确有动手,也愿意赔偿,因在服刑,无赔偿能力。成粮当时知道是去打架的。田炜辩称:其是用刀背砍成粮,不会砍伤成粮,其愿意赔偿,但赔偿金额过高,因在服刑,无赔偿能力。田金培、杨令均辩称是成粮先动手殴打其这一方人员,其二人没有动手砍伤成粮,但愿意赔偿部分损失,因在服刑,无赔偿能力。覃茂治辩称:其没有动手砍伤成粮,其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事后其这一方人员已经支付给成粮共计8万元的费用,但因人在服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成粮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李正传、唐仕林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成粮系聚众斗殴案件中积极参加者,无权提出赔偿要求,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李正传、唐仕林没有对成粮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3.成粮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当需要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成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仅为100,159.83元,福清市医院的票据只是预交金收款凭证,并非成粮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盖章,且覃茂治陈述已经支付8万多元;(2)残疾赔偿金:该伤残鉴定系成粮单方鉴定,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即便构成十级伤残,成粮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成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且成粮在2015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其是待业;(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5)护理费:从成粮提交的2015年12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项目,不能重复计算,此外,成粮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出护理费以及护理费多少;(6)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成粮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7)鉴定费:成粮系单方鉴定,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8)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9)交通费:应当有相关的票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成粮的诉讼请求。覃恩阳、邹义、田炜、田金培、杨令、覃茂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正传、唐仕林申请本院调取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具体如下:1.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证明李正传、唐仕林没有实施侵害成粮民事权益的行为;2.娄彦的询问笔录,3.封远露的询问笔录,4.成粮的询问笔录,证明成粮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5.覃恩阳的讯问笔录,6.邹义的讯问笔录,7.田金培的讯问笔录,8.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李正传、唐仕林没有实施侵害成粮民事权益的行为。经庭审质证,成粮提交的证据1、2、5、8及李正传、唐仕林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成粮提交的证据3中福清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款凭证不能作为医疗费认定票据,不予采纳;因成粮未就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提交证据,故对其提交的证据4及证��6不予采纳;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9部分费用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8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23时许,覃恩阳与”广辉”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星旺KTV楼下打架。之后,覃恩阳将约定打架的事情告诉邹义、李正传、唐仕林,并指使邹义纠集人员帮忙打架。邹义打电话纠集田炜、杨令、田金培等人。覃茂治知道覃恩阳要与人斗殴,也赶往现场帮忙。同时,”广辉”也纠集了”于强”、吴正彬、娄彦、成粮、封远露等人到现场帮忙打架。次日0时许,覃恩阳等人与”广辉”一方交涉时被殴打,后田炜、田金培、杨令等人携带砍刀赶到现场。覃恩阳、邹义、田炜、田金培、杨令等人持砍刀追打”广辉”一方人员,李正传、唐仕林在现场造势。期间,成粮摔倒,被覃恩阳、邹义、田炜等人追上并用砍刀砍伤,覃茂治赶到现场,没有动手。覃恩阳、邹义、田炜、田金培、杨令、覃茂治、李正传、唐仕林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覃恩阳等八人未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成粮损失程度综合评定属于轻伤一级。成粮于2015年9月15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82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对于参与聚众斗殴并受伤的人或其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支持的条件是,只有在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死亡的当事人才适用民事赔偿。而参与聚众斗殴的各方行为人,主观上均明知是在参与斗殴,有可能发生伤害对方和被对方伤害的结果,其仍参与聚���斗殴,并且发生了伤害、损害的结果,包括轻伤、轻微伤等,那么,该后果属于其意料之中,视为行为人自行放弃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互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成粮属于该案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其在明知有可能发生伤害、损害后果,仍然参加聚众斗殴,那么发生损害的后果就属于其意料之中,是其放任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成粮要求覃恩阳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成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颖人民陪审员 王言官人民陪审员 林玫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