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办福柳村的“绿茵菜园”内休息,张某父亲张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在菜地发生撕打,张某制止。张某某电话告知其外甥张某乙(另案)自己被人殴打。当日17时许,张某、张某乙等人到张某甲家门口,与张某甲女婿马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持菜刀追砍,张某等人用砖块将马某某头面部砸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受外力致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折、头皮血肿、额面部挫伤遗留瘢痕、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