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5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帅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5877号罪犯吴帅,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吴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7月31日,罪犯吴帅获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