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都江堰市好声音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都江堰市好声音娱乐中心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27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好声音娱乐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村三组中山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国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都江堰市好声音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好声音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声音娱乐中心的一般授权代理人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好声音娱乐中心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集协通过与经权利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靠近一点》、《爱疯了》、《路人》、《一九九几的他》、《不一定》、《风流女生》、《回味》、《心图》、《快乐的人请举手》、《敲敲我的头》10部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上述10部MV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认为,好声音娱乐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音集协的放映权。被告好声音娱乐中心答辩称,第一,虽然好声音娱乐中心的点歌系统中可能收录了部分由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但这些歌曲大多是冷门歌曲,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歌曲被一般消费者播放过;第二,好声音娱乐中心作为KTV,其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酒水而非歌曲;第三,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超过前两年授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60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乐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行使以下权利: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或委托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其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分两辑,共30碟。涉案10部MV作品《靠近一点》、《爱疯了》、《路人》、《一九九几的他》、《不一定》、《风流女生》、《回味》、《心图》、《快乐的人请举手》、《敲敲我的头》收录其中。该合辑光盘内圈刻有“SONYMUSIC”及相应标识,外包装上载明ISBN码、版权出品人、出版方等信息,且载明:“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载有“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涉诉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若愚、刘建秋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工作人员曹付华、张邓军与杨若愚、刘建秋到达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中山北路30号(黄龙酒店对面)的“好声音量贩KTV”的“K10”包房。经公证员检查,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杨若愚、刘建秋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歌,先后播放了被诉侵权的10部MV作品。播放过程被摄像,消费后从该店取得了加盖有“都江堰市好声音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印章,发票号码为12105816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持卡人联)一张、“好声音量贩KTV”名片一张。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刻录光盘1张,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107716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本院分别对音集协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及(2016)川国公证字第10771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涉诉10部MV作品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的整体。经比对,除歌曲字幕的字体不相同外,好声音娱乐中心播放的前述被诉侵权10部MV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诉10部MV作品的歌曲和画面一致。另查明,好声音娱乐中心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以上事实,有(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授权证明书》及其对比查验证明、《证明书》及其对比查验证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DVD、(2016)川国公证字第10771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发票、POS单、名片、好声音娱乐中心的工商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涉案MV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0部MV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画面并非是对客观事物、形象和声音的机械录制或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剪辑,而是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灯光师等人员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的连续画面,画面和歌曲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涉案10部MV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音集协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光盘内圈该合辑光盘内圈刻有“SONYMUSIC”及相应标识,外包装上载明ISBN码、版权出品人、出版方等信息,据此,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载明涉案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二、音集协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MV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复制权和放映权;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通过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取得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依法取得了对涉案《靠近一点》、《爱疯了》、《路人》、《一九九几的他》、《不一定》、《风流女生》、《回味》、《心图》、《快乐的人请举手》、《敲敲我的头》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三、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好声音娱乐中心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放映的涉案10部MV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MV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音集协获得授权的MV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就涉案10部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关于好声音娱乐中心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歌曲属冷门歌曲,不能证明其被消费者播放过以及KTV主要收入来源于酒水而非歌曲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作品冷门与否不能依某个人的主观判断,每个消费者的需求不同,KTV收入无疑主要来源于MV作品,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好声音娱乐中心侵犯了音集协涉案10部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好声音娱乐中心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好声音娱乐中心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好声音娱乐中心即停止侵权,删除点歌系统内涉案《靠近一点》、《爱疯了》、《路人》、《一九九几的他》、《不一定》、《风流女生》、《回味》、《心图》、《快乐的人请举手》、《敲敲我的头》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都江堰市好声音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都江堰市好声音娱乐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被告都江堰市好声音娱乐中心负担,并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美琪审 判 员 代小晞人民陪审员 黄 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