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贾立涛与XXX、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涛,XXX,陈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630号原告:贾立涛,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地化工职工,住平罗县。被告:XXX,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陈惠琴,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平罗四小教师,住平罗县。原告贾立涛与被告XXX、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陈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地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XXX给原告写下欠条二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XXX、陈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X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22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二被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4月23日的借条上,被告XXX将原告的姓名错写为“贾利涛”。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未还的事实,且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陈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立涛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XXX、陈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晓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璐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