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黎永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永龙,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关押,2016年8月1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永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黎永龙窜到桂平市木乐镇浩业超市门前,将石少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出警将涉嫌吸毒的黎永龙抓获,并当场扣押上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永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发票、领条、行政处罚材料、领条等书证,失主石少梅、黄海德的陈述,被告人黎永龙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永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永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永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永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