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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恢4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世武与顾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武,顾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王世武,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顾海峰,住吉林市龙潭区,身份证号:XXX。本院在王世武与顾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昌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执行员赵维民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核查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恢4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维民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