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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晓莉与: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张敬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莉,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张敬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58号原告:徐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慧。原告徐晓莉与被告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森林公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4日追加张敬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9月22日、10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被告张敬慧(其参加了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483.53元(包括二次手术的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合计为142,424元(包括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8日,原告一行6人至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处旅游,并购买了旅游门票。游玩过程中,原告一行人在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处租借代步车,该车由两人骑行,后面有两排座位,每排可坐两人,原告坐在后排。在骑行过程中,由于代步车没有防护,在经过一座拱桥下坡时,前面为急转弯,原告被甩出,致使左肱骨上端骨折。由于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对原告在被告处租车骑行时摔倒受伤无异议,但原告租赁的自行车是经过合法厂家生产的,有合格证书、安全的,不是机动车。被告在租赁的自行车把手的正前方要求上下坡及陡坡处应下车推行,不能骑行。本案中的原告一行六人是在下坡处骑行,被告张敬慧有过错,同时车子并未翻,原告没有抓住扶手,本身有过错。被告张敬慧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无异议。当时在上坡时,确实是由两个大人推上去的,下坡时发现是个急转弯,等发现时已经控制不住车速了,同时由于刹车不大好,没有感觉车速有明显下降,等到下面时发现原告已经被甩出。方向盘是由其控制的,但其只是普通游客,没有专业知识,也没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出租的四轮自行车是否存在设计缺陷;2、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是否在事故发生处的拱桥设置警示标识;3、原告与张敬慧在骑行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原告对此提供了: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系2015年6月原告母亲和婆婆与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的律师见面时的录音,证明该律师承认2014年10月份也发生过事故以及园区路口确实有安全隐患,车速不是很快,主要是丁字路口,这个地方确实有安全隐患,其也在不断改进,以前的事故更多;2、大众点评网页资料,证明到现在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处有的桥还是没有标志的。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对此提供了:1、《自行车产品型式试验确认书》、《休闲车合格证》,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自行车是经过国家质监部门确认过的合格产品;2、自行车样车照片一组,证明自行车座位有扶手;3、《租车须知》,证明被告已经在租赁车辆把手正前方显著位置告知原告,上下桥及陡坡须下车推行;4、路边的警示牌,证明被告在上下桥及陡坡的马路边的显著位置都有指示牌,写了为了安全上下桥及陡坡应推行;5、事故处理记录表,证明当时原告同伴张敬慧对事件的描述,下桥转弯过快,一人未保持平衡,飞出车外,左手着地骨折,原告是违规骑行,导致事故的发生;6、宣传指示牌合同、附件以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的路牌以及租车须知都是在2009年开始就已经有的,2009年就已经制作安装;7、租车须知图片,系安装在售票处,证明租自行车的地方很明显的位置有提示上下坡需推行;8、制作、安装合同、费用结算清单、转账凭证、内部审批材料,证明指示牌以及须知都是在2009年制作安装完成;9、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也载明了标志,说明标志在2012年就存在了;10、租车须知制作时间证明,证明制作时间;11、自行车租车相关票据样张以及押金票据,作为参考。被告张敬慧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认为,证据1仅是调解时所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系因为角度问题没有拍到。原告对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5、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6、7、8、9、10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张敬慧对证据2、5、8、11无异议,对证据1、3、4、6、7、9、10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9以外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中证据4、6、8、10的关联性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出租的四轮自行车无证据证明存在设计缺陷,应符合通常的骑行标准;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处的拱桥设置警示标识;被告张敬慧在骑行过程中,未注意到系争车辆上《租车须知》中要求上下桥推行及严禁急转弯的提醒,下桥骑行并急转弯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下坡及急转弯时未能抓紧扶手致摔出车外。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租借了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的四轮自行车骑行发生事故受伤,对于该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评判如下:对于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其应负有确保租借的车辆安全、对于危险或是易发生事故地段设置警示标识的义务,原告虽称系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车辆照片显示,系争车辆符合通常的骑行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设置警示标识,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的事发时间、地点曾经设置了警示标识,故本院认定其对此负有过错;对于被告张敬慧,其作为系争车辆的控制人,负有谨慎骑行的义务,但其在骑行过程中,未注意到系争车辆上《租车须知》中要求上下桥推行及严禁急转弯的提醒,下桥骑行并急转弯致原告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在系争车辆下桥及急转弯时,作为一个正常人应抓紧扶手以避免摔倒,但原告却未能抓紧扶手,其关于力气小、抓不牢的辩解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认定其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判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本次受伤事故,本院认定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敬慧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40,1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日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费发票计算7.5日,金额为15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日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金额为3,6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考本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对原告请求的60元/日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金额为5,4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供相应依据,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日,金额为16,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105,924元。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事发时即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的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晓莉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182,530.57元,应由被告海湾森林公园公司赔偿其中的60%计109,518.34元,被告张敬慧赔偿其中的30%计54,75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莉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18.34元。二、被告张敬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莉损失共计人民币54,75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计2,019元,由原告徐晓莉承担244元,被告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承担1,183元,被告张敬慧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