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朝与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胡龙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朝,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胡龙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058号原告:陈清朝,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419804。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225294-5)。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胡龙海,总经理。被告:胡龙海,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189322、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64979。原告陈清朝与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福公司)、胡龙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奕,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朝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和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利息175000元,共计5250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龙海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胡龙海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煤矿技改,月利息2%,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应被告胡龙海要求,通过银行向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会计苏莉莺转账付款350000元。2013年4月9日,苏莉莺通过银行向被告胡龙海转账付款349800元。2014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再借款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息仍为2%。2014年11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本共计5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胡龙海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煤矿技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金350000元和利息168000元,共计518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龙海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日,其后本息至今未支付。同意还款,此款用于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技改。被告溪福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胡龙海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款项已经用于我公司煤厂技改,并且保证期限已过,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体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陈清朝与被告胡龙海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胡龙海向原告陈清朝借款350000元,用于被告溪福公司煤矿技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按照被告胡龙海的要求通过银行向被告溪福公司会计苏莉莺转账付款350000元。2013年4月9日,苏莉莺通过银行向被告胡龙海转账付款349800元,扣手续费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清朝与被告胡龙海双方又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再借款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息仍为2%。被告溪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被告胡龙海自借款发生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胡龙海停止支付利息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清朝与被告胡龙海借款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胡龙海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胡龙海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请,因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利息为175000元金额因计算有误,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胡龙海系被告溪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一致认可该借款350000元,已经用于被告溪福公司技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胡龙海与被告溪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海与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清朝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清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被告胡龙海与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兴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