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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执异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希进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汽修专业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某某,张某某,沈阳市北方某某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5执异193号异议人沙某某,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某某学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校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某某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辽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沙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沙某某称,请求不列沙某某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你院作出的(2016)辽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沙某某为被执行人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适用本案,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愿意履行,只是客观财务状态不好,另,申请执行人应当就“举办者”符合“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查明,我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4107.8元;二、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三、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4698元;四、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辅助器具及用品费3180元;五、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34826元;六、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930元;七、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八、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护理费349950元;九、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30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承担。该判决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后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5执697号,因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不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沙某某为被执行人,我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辽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沙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异议人沙某某系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的举办者,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为零。本院认为,异议人沙某某不服我院(2016)辽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撤销其在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北方某某专业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身份,因我院(2016)辽010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对其的追加既不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也不是基于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故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我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沙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风雷审判员  朱建军审判员  朴银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