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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长沙安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长沙安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安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兮,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安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被上诉人安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兮、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65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缴的以物抵债税、费款共计2331450元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依据天心区法院生效裁定,将安基物业公司的房屋抵偿给平安湖南分公司,那么安基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抵债房屋的过户费税、费,以实现平安湖南分公司获得1485万元的抵偿房款,如安基物业公司不承担该费用,那么平安湖南分公司接受的抵债物的价值就达不到生效裁定的价值;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非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纠纷,一审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经过4次开庭审理,合议庭多方调查取证,事实已经查明,应当依法判决,不应当再将案件推到原执行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安基物业公司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2、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追偿的基础,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代缴税费,其代缴是自愿的行为;3、上诉人的所有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在法院的司法拍卖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交易惯例;4、关于税费的基数问题,税务机关计算税费的基数错误,上诉人向税务机关隐瞒了案件真实情况。强制以房抵债,是因平安公司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回转,以房抵债的保留价是1485万,执行回转的本金是600多万,剩余的全都是执行法院在错误的执行过程中造成的双倍罚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利息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诉人将企业所得的收益也计算至房款中,要求由被上诉人缴纳增值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为上诉人的收益纳税,因此整个纳税事实不清楚。平安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基物业公司返还由平安湖南分公司代缴的以物抵债税费2331450元及房屋转让手续费193050元、成果利用费40元、登记费550元等费用共计2525090元,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安基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天执字第163-12号执行裁定书,将安基物业公司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286号湖动社区新河市场二楼201房屋作价1485万元抵偿给平安湖南分公司,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平安湖南分公司。2015年10月9日,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286号湖动社区新河市场二楼201房屋已登记在平安湖南分公司名下。平安湖南分公司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时,需要缴纳相关税费等,平安湖南分公司认为该税费等应由安基物业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286号湖动社区新河市场二楼201房屋的过户登记的依据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天执字第163-12号执行裁定书,该以房抵债行为是在执行过程中三次竞价拍卖流拍后平安湖南分公司自行选择的处理方式,且税费承担平安湖南分公司和安基物业公司并没有协议,对税费的承担应当在执行过程中由原执行法院予以解决。故平安湖南分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平安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