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隋雨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隋雨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146号原告:张杰,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隋雨田,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张杰与被告隋雨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雨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5529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6日,被告因欠原告买山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3月,原告在温春镇林业站见到被告,向其索要欠款时,得知被告已在买得原告荒山第二个月,即2004年5月24日将荒山转卖给他人,争论中被告承认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但仍不还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隋雨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4月16日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欠买山款20000元,欠款人隋雨田,时间2004年4月16日,欠据左下角注明‘林权证核发时即付所欠款’”。意在证明200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买山款2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体现了被告欠原告买山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4月9日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买受原告的荒山并将其卖出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2001)牡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五荒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取得256亩荒山的经过,并证明五荒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是不需要原告的配合,被告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申请换证事宜。本院认为,(2001)牡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陈述、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9月4日,案外人陶庆和取得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小莫村炮台西侧的256亩五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为50年,并由牡丹江市郊区林业局为陶庆和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1997年5月15日,陶庆和将该荒地的经营权转予案外人王新财。1998年4月16日,王新财与原告的儿子赵国鑫签定荒山转让协议,将该荒地的经营权转予原告的儿子赵国鑫,同日,由原告代赵国鑫与牡丹江市郊区政府就该荒地签定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并缴纳了过户费2560元,使用年限为1995年9月至2045年9月。因沿江乡政府没有新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由沿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孙中枢于同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五荒土地使用证证明一份。后案外人王新财与原告及赵国鑫因五荒地转让款问题产生纠纷,将原告及赵国鑫诉至本院,经本院裁决,判令原告及赵国鑫给付王新财欠款53000元,后原告及赵国鑫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及赵国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决。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协商将256亩荒地的经营权以38000元的价格转予被告,被告给付18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主要内容为:“欠买山款20000元,欠款人隋雨田,时间2004年4月16日”,欠据左下角由被告注明“林权证核发时即付所欠款”。被告承包该荒山后又转包予他人。另查,本案立案后,赵国鑫出具说明,同意其母即原告张杰,以原告张杰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系因原告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小莫村炮台西侧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予被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转让款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体现,被告已经明确欠原告买受荒山款2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本院调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转让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转让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事宜签定书面买卖协议,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已经实际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关于被告出具欠据中注明的“林权证核发时即付所欠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经原告解释,“林权证核发时即付所欠款”的意思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被告办理承包荒山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的欠款,本院认为,该内容属于附条件的给付约定。根据(2001)牡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此荒地的上一次流转过程是由转让双方签订协议后,由受让人与政府部门重新签订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并交纳相关税费后,由政府部门为受让人重新办理五荒土地使用证。据此可知,五荒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并不需要原告的配合,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据中注明“林权证核发时即付所欠款”的约定明显对原告不利,被告自受让原告经营的荒山后怠于与政府部门重新签订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并以此拒不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也明显侵害原告的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体现,被告认可已经将本案诉争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予他人的事实,因被告的转让行为导致政府部门再向被告颁发林权证(五荒土地使用证)已成为不可能,故该约定不能作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欠款的前提条件,该条款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0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后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规定计算。根据本院查明,被告承诺的给款条件是“林权证核发时即付所欠款”,但该条件已经不能成立,且原、被告并未另行约定给款时间。通过录音可知被告隋雨田已经将荒山转让他人,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时间,故无法明确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不能按照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付欠款的逾期时间,故应当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起算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此期间的违约金为332.76元,本院对该期间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期间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保证自己提供的证据及向法庭申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如陈述有误或证据不实导致法院判决错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33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雨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杰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332.76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隋雨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