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7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剑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27执78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锦州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刑初8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霍再强审 判 员  孙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