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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万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0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下午,魏某(1999年9月4日出生)打电话给被告人万某说,到位于贵溪市文坊镇吊桥村上坂组24号的万某家里吸毒,被告人万某明知魏某系未成年人未拒绝。16时许,魏某、廖某二人带着毒品到万某家与被告人万某一起吸食。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三人尿液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廖某、魏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照片、魏某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