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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分行与周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分行,周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2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闫志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玮、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峰,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分行与被告周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号10单元内9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被告以其贷款买受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50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8537.33元、利息6889.20元、罚息203.52元(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查明被告已长期不在该地居住,本院遂书面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被告有效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修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