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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与段元竹、段元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段元竹,段元泉,段隆贵,段龙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第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住所: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号。负责人:欧阳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泉华,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元竹,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段元泉,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段隆贵,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段龙福,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段元泉、段隆贵、段龙福、段元竹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四户联保),原告于2013年9月8日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于当日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共人民币8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四被告相互为对方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万元(其中段元泉贷款人民币2万元、段隆贵贷款人民币2万元、段龙福贷款人民币2万元、段元竹贷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9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段元泉、段隆贵、段龙福、段元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行管户客户经理曾多次向债务人提醒及上门催收,但是四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为维护金融安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元竹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886.68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221.85元、期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2、被告段元泉、段隆贵、段龙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段元泉、段隆贵、段龙福、段元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段元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及段元泉、段隆贵、段龙福为段元竹提供担保的事实;4、段元竹的账单信息、《段元竹利息确认单》。证明已借款给段元竹及段元竹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证据1、2、3及证据4的账单信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段元竹利息确认单》为原告单方出具,且与机打账单信息不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段元竹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四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8日被告段元竹与原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据此计算执行利率为6.955%。如果贷款逾期,逾期利率再在执行利率上上浮30%,据此计算逾期利率为9.0415%。并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被告段元泉、段隆贵、段龙福在被告段元竹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8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段元竹的账户。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段元竹尚欠贷款本金19886.68元、利息1733.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段元竹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段元泉、段隆贵、段龙福为被告段元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四被告对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元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6.68元及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1733.57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9886.68元、逾期利率9.04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段元泉、段隆贵、段龙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华代理审判员  刘紫超人民陪审员  开 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韧 来源: